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七年六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的施行对于推动农村经济结构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拓宽农民就业增收渠道和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增强支持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觉性,自2007年7月1日起,依法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和服务工作。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管辖和登记事项
(一)县(旗)、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区(州、盟)、地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负责本辖区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组成,组织形式应当标明“专业合作社”字样。农民专业合作社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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