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省行业协会的发展,按照市场化原则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维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业企业及相关经济组织依法自愿组成的同业性、自律性、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行业服务、行业自律、行业协调和维护行业权益为基本职能,组织协调本行业的公共事务,发展行业和社会公益事业,依法维护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沟通会员与政府、社会的联系,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行业协会依法自主办会,实行以章程为主的管理原则,其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行业协会的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的整体利益和要求,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扶持行业协会发展,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独立开展工作。
第五条 行业协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和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对行业协会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行业协会之间是平等、协商、合作和协作的关系,具体内容由协会章程规定。
第二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七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对不同区域内、不同所有制和不同经营规模的企业及相关经济组织设立相同的入会标准,保证其平等的入会权利。
同业企业或者经济组织自愿申请加入行业协会的,经行业协会理事会批准,可成为该行业协会的会员单位。会员退会自由。
第八条 会员的权利是:在协会中享有表决权、选举权、被选举权;出席会员大会和参加协会举办的活动;享有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参与制定协会管理制度;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会员的义务是:遵守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执行协会决议;缴纳会费;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的行业规划、行业自律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复核,或者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消费者、非会员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有关措施,也可以依法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权利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理事会,作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业协会设立秘书处,作为行业协会的办事机构。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和理事按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报有关部门备案。
秘书长是行业协会的专职管理人员,由理事会聘任,也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产生,并报有关部门备案。行业协会秘书处必须有专职工作人员。
秘书长、秘书处的职责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二条 设立行业协会的分会、专业委员会及代表机构,依照协会章程,由协会理事会决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依法设立咨询、培训、信息、展览、检测等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按本规定和协会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章制度。
行业协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后,报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与行政管理部门分开,国家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兼职。
第三章 职 能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开展行业、地区经济发展的调查,研究行业改革、行业发展以及与行业利益相关的经济、社会问题,代表本行业向国家机关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的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国家机关在制定地方法规、规章、公共政策、行政措施和行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和政府委托,行使相应职责,处理相关业务。
第十八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